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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
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或
期貨商退還手續費歸入基金資產,或收取其他利益。但符合證期會規
定者,不在此限。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
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
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
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
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其他經證期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