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 5、19、4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保險業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保險業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保險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受查保險業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受查保險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