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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確保資料保密與安全,並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至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