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
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運費,如由應徵人送至執行機關者,
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對前項徵用物,如必須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無法雇用時,
應即報告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自行搬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