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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
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二年眷補代金。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應領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
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
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減
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
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
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
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
停止之日為止。
外職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職或輔導就業期間死亡,其在任職機關或就業機構
不合於請領年撫金者,其遺族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以停役或退除當時
合於支領退休俸或停發退休俸而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
第一項死亡人員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台申領,其喪葬費用發生困
難時,得由後備管理機關照現役士官死亡喪葬費之標準,在其餘額退伍金
項下代為申領辦理喪葬事宜,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