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