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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自請調地及應徵調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試用期間、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