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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福利服務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活動室。
四、會議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遊戲室、保健室、閱覽室、電腦室、運動場等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