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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敘明停業之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協助規劃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迄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延長一次,期限為半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應符合本法及本辦法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十五日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