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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
成立,並於
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
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
調解
書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