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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3 條
本節規定適用於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者。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與蒸汽管線、瓦斯及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且應符合前節規定。
供電電路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導線間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於接地線路相對地故障,非被接地電路相對相故障時,其電纜之建構、運轉及維護,應能由起始或後續動作之保護裝置,迅速啟斷電路。
通訊電纜與導線,及供電電纜與導線,若考量與其他地下構造物或設施分隔,視為一個系統處理時,其隔距不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