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1 條
實驗教育機構得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並準用本辦法規定,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其準用本辦法之範圍如下:
一、第二條。
二、第三條。
三、第四條。
四、第十一條。
五、第十三條第二項。
六、第十七條第一項。
七、第十八條。
八、第十九條第一項。
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十、第二十二條。
十一、第二十三條。
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十三、前條。
實驗教育機構擬訂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外國學生專責人員之設置等事項。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規定。
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實驗教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代表,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收、退費相關規定,應納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收、退費規定。
外國學生有喪失學生身分、休學、變更或終止短期研習及其他情事,實驗教育機構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設籍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