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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配偶之父母、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並以二人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