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