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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業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
或委託適任人員或會同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料,所得資
料應予保密:
一、業者之產銷或輸入情形。
二、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
三、基金管理委員會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運作及管理情形。
四、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之稽核認證作業情形。
五、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
六、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