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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