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書完成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後,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退還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