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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鰹鮪圍網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五、符合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