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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而可能或已經造成航空器無法符合持續適航標準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依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