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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三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二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鋼鐵之暴露部分應予除鏽,並應將足夠數量之墊板、間距墊材及內張板等掀開,以利檢查肋材、鋼板、排洩孔、排水孔、通氣管及測深管等。
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橫向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塊外板,與每一塊強度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三、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載燃料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櫃,應在船之前、後端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其餘之燃油艙及潤滑油艙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後,免予清理檢查。
四、經絕熱之冷凍艙,除應將艙口及排水糟掀開外,並應移除足夠之絕熱板,以便於檢查肋材及鋼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