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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未超出核定之地理範圍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並分別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電臺設置核准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執照註記變更。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且未超出核定之地理範圍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二項變更資料或前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數達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