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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用戶號碼繳回主管機關。
前項終止使用之情形,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用戶號碼外,經營者不得將該用戶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