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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者,設施經營者應分別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安裝或改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領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增加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應分別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