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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
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
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
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
,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