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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甲、乙、丙級火藥庫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設於事業地區附近乾燥地點。
二、庫房須為鋼筋混凝土或磚、石建築之平房。
三、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磚石者,厚度應
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房內應裝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不得露出易生火花之金屬類。但
具有防潮、防熱及防撞設施者,得免裝設。
五、庫壁應設三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高寬在二十公
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應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六、甲、乙級火藥庫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基礎面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另設庫窗;其數量及大小依庫房之大小酌定之。庫窗每隔十公分應設
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內側用鐵絲網玻璃、外側設置防火窗戶。
七、庫頂應裝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在四十五度
以內。避雷針應用直徑十二公釐以上之銅棒,並應與避雷針導線及接
地板接續之。避雷導線應用截面四十一平方公釐以上之銅線,接地板
應用銅板;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八、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裝置防
盜鈴或其他防盜設施。
九、庫房應備滅火器,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十、在距庫房三十公尺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應設看守房,日夜派人住
宿看管,看守房應力求堅固合用。但地下火藥庫看守房得設於坑口兩
旁;其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內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