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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服務學校應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