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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專任運動教練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三、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兼職。
前項第三款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