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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