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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
四、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
調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