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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
一、受查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
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
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銀行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銀行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銀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
關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