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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或就自主管理事項認有進行查核之必要者,得隨時派員查核(驗)貨物及其相關文件、帳冊、單據、信件、電腦檔案等資料,被查核人應予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
海關實施查核時應著制服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憑證,並應告知被查核人。海關執行查核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交在場關係人閱覽後,由其中之一人會同海關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海關查核(驗)貨物或提取貨樣準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