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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前四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