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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稅捐:
一、進口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器具或設備,於進口時完納之稅捐,應計入該器具或設備之成本。購買房地產供執行業務使用,因取得房地產所繳納之契稅及印花稅,應併入房地產之成本。
二、罰鍰、滯納金及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暨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不予認定。
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汽車、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應准核實認定。
四、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
五、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