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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
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物
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