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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之預備役軍官,其退伍金
退休俸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原支領退伍金者,以再服現役實職年資,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計
算,屆滿一年者,發給兩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
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支
領退休俸之規定,而志願支領退休俸者,從其志願。
二、原支領退休俸者,以退伍時核定之年資,與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合
併計算,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支領退休俸,但最高額為現役官
階月薪百分之九十為限。
原不合支領退伍金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
時,其再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一年者,准予併計原退伍之服役年資,按其
解除召集時之官階,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