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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分類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人員軍職專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分類:
一、學習或工作經驗,獲得新學識技能,需授予新軍職專長者。
二、消失軍職專長能力或學識技能不能保持原有水準或因其他原因須調整
其軍職專長者。
三、因軍事需要,須變更其主要軍職專長者。
四、軍職專長熟練水準變化須變更其等級者。
五、原具有之軍職專長經撤銷,須重新授予專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