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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19~26 條、第 27 條第 2、3 項等規定,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提議人、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僅供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使用,除複製一份,作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影本使用外,不得再行複製、作其他用途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採電子連署者,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之保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電子連署系統電磁紀錄保管期間準用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