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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因「行政區域」「段」「小段」之變更而編八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
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
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以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
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地號用紅色雙
線劃銷之。
前項因「行政區域」「段」「小段」變更致地籍圖變更者,應由直轄市地
政處或縣市政府公告,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通知有關土地權利
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市、省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