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
,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
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時,非確信
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為前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