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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
出售或轉讓。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
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