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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前條第三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每日固定污染源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之紀錄。
二、每日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之紀錄。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紀錄。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