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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銷燬方式及後續廢棄物處理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前項銷燬計畫者,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監燬,並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其銷燬過程與銷燬計畫有不符之情事者,應停止銷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改正後,另行銷燬。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