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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五、在主索(架空索)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輪,其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鞍滑車)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車(裝材滑車)應為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在主索(架空索)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