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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六、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