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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以飛機或滑翔機從事訓練之機場應具有跑道或起降場,足供訓練所需之飛機或滑翔機於下列條件下,以最大起飛重量進行正常起降:
一、風速每小時低於五哩。
二、溫度為飛航所在地區最熱月份之每日最高氣溫平均值。
三、依製造廠建議之方法使用發動機、起落架及襟翼。
四、起飛時無需特別之操作技巧及方法,即可在起飛過程中平穩離地達到最佳爬升率速度,且在起飛後可超越障礙五十呎以上。
用於訓練之機場,應備有自跑道兩端可目視之風向指示器。在無塔臺管制且無飛航服務之機場,並應備有機場航線指示器。
用於夜間訓練之機場應備有永久性跑道燈光設備。但水上飛機夜間訓練之機場,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