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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需求頻寬: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頻段提出需求頻寬,其提出之需求頻寬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第一百回合前以十回合為一期,第一百零一回合起以五回合為一期。第五十一回合起,3500MHz頻段每期各回合提出之需求頻寬,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期提出之需求頻寬或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前一期各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時,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
三、競價者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或等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但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時,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
四、競價者每次提出之需求頻寬須以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單位頻寬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列舉方式,供競價者勾選需求頻寬。
競價者任一頻段提出之需求頻寬不符前項規定,其提出視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