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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