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該審驗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申請者應召回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查驗。
前項車輛臨時查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依其與審驗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且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查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第一項應行召回改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準用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