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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探勘地熱能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鑽井或探勘行為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鑽井或探勘行為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