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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
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
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
,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
定。